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3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
5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90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經判處拘役59日,減刑後有不滿1日之時間,參酌刑法第72條規定,不滿1日之時間不予計算,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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