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總重約伍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如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