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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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認為不宜(96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判決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指明。
三、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 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9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2198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前,劃有紅線區域違規停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後方來車,竟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逢乙○○騎乘車號000—212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撞到車門,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膝、左前臂、左腳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證明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違規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開啟車門顯有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亮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