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丁○被告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皮件行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店面於95年3月1日起由被告丙○○經營,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自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買賣款計新臺幣1,445,000元,以及上開期間每月店面租金45,000元,計540,000元,兩者合計為1,985,000元,並約定自95年3月31日起履行。詎料,屆期被告丙○○不為清償,伊並於經營一個多月後,告知伊與房東租約有問題而拒絕付款,惟合約中業明文約定係以原告名義向房東租賃房屋。爰依法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是否知悉原告與 徐文連 間有禁止轉租約定?⒈原告鼓吹被告接手其於桃園市○○路○○○號1樓經營之皮
件行時,係聲稱該店面係其父親所有,因避免老人家過問,故由其出面承租,被告係接手經營後始知悉原來房東根本不是原告之父親。
⒉原告雖請證人乙○○到庭陳稱自己係原告之店員,被告甲
○○接手前常到店裡詢問,當時有告知店面係向他人承租云云,然依該證人所言,甲○○最多僅知道「店面係向他人承租」,顯然對「租約中有禁止轉租約定」並不知情,衡諸該證人僅為一店員,根本不可能知悉原告與房東間之租約如何約定,更未參與二造間簽署皮件行轉讓合約一事,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等是否知悉原告與徐文連間有禁止轉租約定;再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與原告往來的電子郵件觀之,完全無法推論被告知悉禁止轉租之約定,且依常情一般人如果知悉店面有禁止轉租約定,何敢在未經過原出租人同意下接手營業全部之轉讓,是以原告指稱被告等知悉原告與徐文連間有禁止轉租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二)、徐文連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
告等遷讓房屋,被告等得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約?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此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者,指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闡述甚詳。查本件原告自知已與訴外人徐文連訂立租賃契約,且依該租賃契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
2款規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證,原告先是稱該屋為原告之父所有,乃代被告丙○○向其父親承租﹔嗣後被告丙○○接獲徐文連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原告又改口其與徐文連間租賃契約無不可轉租之約定,除非台端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的規定,此有原告所發聲明書乙份可稽,待於鈞院審理時,被告提出徐文連存證信函,始改稱租約有規定不能轉租於第三人,但我有告知被告云云,前後不一,瑕疵互見,益徵原告以詐術誘使被告訂約在先,於徐文連出面主張權利時又將責任推至被告處,於法院審理時又稱被告知悉有不得轉租約定,乃係為了掩飾詐欺而不斷圓謊。
⒉不論原告是以出租父親房屋為由或已得原出租人同意所為
之有權轉租,事後證明均係原告所編織的不實事項,原告傳遞錯誤訊息於被告丙○○之實益徵明顯。查原告對被告故意隱瞞桃園市○○路○○○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狀況,使被告誤信得合法使用該建物,陷於錯誤同意接手皮件行之經營,並與原告簽署契約,揆諸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業已發貴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契約自始無效,則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三)、徐文連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
告等遷讓房屋,被告等得否主張本件契約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經被告依法解除,而拒絕履約?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此在民法第226條、227條及第256條等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約定應交付之桃園市○○路○○○號1樓經營之皮件
行,依契約自負有提供得以合法經營之場所,然目前桃園市○○路○○○號1樓屋主徐文連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且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要求被告遷讓房屋,是以被告已無法經營,原二造間轉讓皮件行合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即原告對皮件行轉讓合約為不完全給付,且此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已發律師函解除契約,二造應回復原狀,原告更無請求履行契約之理。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已撤銷因原告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所訂契約自始無效,退步言之,如認契約有效,則本件亦因原告無法提供得以合法經營之場所,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已解除契約,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履行契約。
(四)、本件原告於96年4月24日鈞院審理時陳述「95年5、6月
間,被告說不要做了,我也同意說既然不做,東西要清點還給我…經清點後共短少55萬元,另被告應負我先前幫忙付房租5萬元,故我願意以60萬元和解」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稱短少55萬元等語並非事實,即觀原告陳述意旨,顯然兩造間於95年5、6月間已合意解除皮件行轉讓合約書,原告如有爭執,至多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問題,與本件起訴履行契約無涉,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原告與徐文連之第一份租約(93年3月24日~95年3月23
日)約明原告不得將房屋轉租,第二份租約(95年3月24日~97年3月23日)雖未約定限制轉租,然屋主徐文連仍得主張民法第443條禁止轉租之權利,而原告將租賃物全部轉租,已違反民法第443條之規定,且原告於第一份租約期限內即將房屋轉租,是以徐文連始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命被告遷讓房屋,且徐文連終止租約後,無論原、被告均無法再繼續於桃園市○○路○○○號1樓經營皮件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告確實無法依照轉讓皮件行合約之目的為經營,即原告對皮件行轉讓合約為不完全給付,且此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解除契約合法有據,原告並無請求履行契約之理。
(六)、且原告以不實資訊誆騙被告與之簽約並交付本票,涉及詐
欺刑責,業經鈞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958號起訴(證四),而原告誣指被告詐欺一案,卻蒙鈞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266號不起訴在案(證五),即原告對被告故意隱瞞桃園市○○路○○○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狀況,使被告誤信得合法使用該建物,陷於錯誤同意接手皮件行之經營,並與原告簽署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業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自始無效,則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95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丙○○訂立皮件行轉讓合約書,由
原告將營業轉讓給丙○○,交易金額為140萬元。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且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應協助以原告名義向房東租賃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店面。
(二)、前開皮件行所在店址桃園市○○路○○○號1樓,原係原告
向徐文連所承租(租期自93年3月24日至95年3月23日),依前開租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原告未經徐文連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讓他人使用房屋。嗣原告又於95年3月24日與徐文連另訂新的租賃契約,依該契約內容,並無前開禁止轉租明文。
(三)、原告將營業轉讓予被告丙○○後,徐文連於95年4月10
日以原告違反租約禁止轉租約定為由,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692號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租約,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
四、經兩造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後,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等是否知悉原告與徐文連間有禁止轉租約定?
(二)、徐文連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本於所有權請被告等遷讓
房屋,被告等得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拒絕履約?
(三)、徐文連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遷
讓房屋,被告等得否主張本件契約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得拒絕履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租賃房契約,如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雖得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換言之,承租人之租賃權能否轉讓,於出租人有重大利害關係,蓋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因此除當事人訂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1月19日訂立皮件行轉讓合
約書,由原告將系爭皮件行經營權轉讓給丙○○,交易金額為140萬元。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且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應協助以原告名義向房東租賃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店面,以及前開皮件行所在店址桃園市○○路○○○號1樓,原係原告向徐文連所承租(租期自93年3月24日至95年3月23日),依前開租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原告未經徐文連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讓他人使用房屋。嗣原告又於95年3月24日與徐文連另訂新的租賃契約,依該契約內容,並無前開禁止轉租明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皮件行轉讓合約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2份附卷可按。原告雖主張於訂約時曾告知被告等,其與第三人即系爭店面房屋房東徐文連間有禁止轉租約定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鼓吹被告接手其於桃園市○○路○○○號1樓經營之皮件行時,係聲稱該店面係其父親所有,因避免老人家過問,故由其出面承租,被告係接手經營後始知悉原來房東根本不是原告之父親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前詞,業據其等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58號詐欺案件中指稱綦詳,核與該案證人 張春子 於該案中證稱:原告丁○向被告丙○○稱皮件店面係其父親所有,及「阿弟」會幫忙處理皮件等語,及房東徐文連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原告丁○未告知將上開店面轉租被告之事實,另原告前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違約轉租該皮件店面及未告知房東徐文連該皮件店面已擅自轉租等情相符,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5958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於簽約時如確知悉原告與房東徐文連間前揭租賃契約對系爭店面房屋有禁止轉租約定,焉敢在未經過原出租人同意下接手營業系爭皮件行全部之轉讓等情,要與常情有所相違,以及原告於95年4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說明事項第2點載明:「我代丙○○女士向房東徐文連先生所簽的房屋租賃契約,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後,並業已影印給丙○○女士,內容並未訂定不可轉租之條款,何來之房東徐文連先生擬終止租賃契約,顯然與租賃契約內容不符,除非是台端違反房屋租賃契約之規定…」等語,堪認原告指稱被告等於訂約時知悉原告與徐文連間有禁止轉租約定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尚堪採信。至證人 石涉靜 雖到庭證稱:「(兩造於95年1月就皮件行轉讓事項有到店裡是否知道此事?)兩造簽約時我不在場,我當時是店員,但在前半年甲○○都會到店裡,跟我聊店裡相關的事情,有曾經聊到租金的事情,我跟甲○○講我們那一排的店面租金都是45,000元,有時他沒去上班都會到店裡來,甲○○有提到要到中壢開賣皮件的店,拜託原告幫忙他,我有明確告知甲○○店面是用租的」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亦無從據此進而證明被告等是否知悉原告與徐文連間有禁止轉租約定乙節,再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甲○○間往來的電子郵件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訂約時確知悉原告與徐文連間前開禁止轉租之約定,併予敘明。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詐欺者,指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知已與訴外人徐文連訂立租賃契約,且依93年3月18日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使用租賃物之限制規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71頁),另原告與訴外人徐文連於95年2月20日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固未載明如前述禁止轉租約定之條文,惟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如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非經出租人承諾,依法亦不得為之自明。是原告無論係以前開出租其父親房屋為由或代原告續訂租約中,要無禁止轉租之約定等情,故意以前揭不實訊息,隱瞞系爭店面房屋之所有權或租賃權狀況,使被告誤信得合法使用該建物,而陷於錯誤同意接手皮件行之經營,並與原告簽署契約,是被告主張其業於95年4月10日發函撤銷受詐欺之前開意思表示,系爭皮件行轉讓合約依法自始無效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洵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既自始無效,則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云云,自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再參以原告當庭陳稱:「(是否有同意要與被告盤點?)
大約在95年5、6月去盤點,因為被告丙○○說不要做,我也同意說既然不作,東西要點清楚交給我,被告再補差額給我,但到現場後,被告又不清點,要我自己去點,事後我與徐文連於96年2月份有到現場盤點商品,並作成物品清冊,共短少約55萬元,另被告應給付我先前幫忙支付的店面新台幣45,000元,我願意以60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暫不論原告所陳稱經其於前開時、地現場盤點商品共短少約55萬元乙節是否屬實,顯然兩造間已於95年5、6月間合意解除系爭皮件行轉讓契約,是縱認兩造間對系爭店內短少皮件商品之數量及價額尚有爭執,亦屬民法第259條規定關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亦屬於法未合。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而自始無效,則本件關於「徐文連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被告等得否主張本件契約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得拒絕履約?」之爭點部分,即毋庸再予贅敘,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皮件行轉讓合約既係因原告故意以前揭不實訊息,隱瞞系爭店面房屋之所有權或租賃權狀況,使被告誤信得合法使用該建物,而陷於錯誤同意接手皮件行之經營,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前開意思表示,系爭皮件行轉讓契約依法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證據,要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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