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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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請人 李威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煒熔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果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時,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5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4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聲請人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5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2日以新北院英109司執和字第74512號執行命令於1,142,5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扣押,後由本院提存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解交提存物函以112年度取字第1503號,撥交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將前揭提存金1,142,500元及其利息核發案款清償相對人債權在案,此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及債權憑證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1,142,500元,已無剩餘款項,即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