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珮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12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箍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珮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圖樣髮箍5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石珮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及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箍5個,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物,有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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