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6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宥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2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核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連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