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聲請人 王忠仁
王俊仁 相對人 王武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2.7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是本件標的金額為276萬2,520元(=2萬3,021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2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又聲請人二人前已各繳納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二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不繳聲請費用,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