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豪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標準,應予補充;編號1「備註欄」並補充記載「已執畢」)。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漏逸氣體罪,與附表編號2之毀損罪質迥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間隔1年,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