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吟
廖婉儀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姿吟與告訴人 賴明駿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郭姿吟與其友人即被告廖婉儀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機車停車格,持不明利刃刺破賴明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輪,並對前開車輛儀表板及座墊潑灑不明液體,致前開機車後輪破損及儀表板座墊因侵蝕而不堪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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