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IMDUONG(中文名:阮金陽,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KIMD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NGUYENKIMD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吸食器1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此有前開鑑定書附卷足考,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報告一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淨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二吸食器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