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鈞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鈞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鈞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2月15日至3月3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該案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7日至116年9月6日等情(下稱前案),有該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31日,故意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6月、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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