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二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二郎(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為此,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