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木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查獲被告劉木村之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5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劉木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向查獲員警告知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仍繼續施用毒品,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而查悉,有105年5月4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在卷可參。雖員警在查獲被告時即在其手臂發現有多個注射針孔痕跡,惟被告手臂上之注射針孔可能係因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或就醫注射針劑,客觀上不足憑為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其犯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無法據以評斷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願意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距被告上次於99年間施用毒品經判刑已隔多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且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被告劉木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村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木村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