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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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抗告狀」,惟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