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進堂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進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進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8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9萬。㈡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100年10月3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以300萬元交保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8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
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均已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
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6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7月12日105中分東刑有105上訴75字第8483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
105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參刑補卷第1頁),是本件之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
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再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年9月16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該院聲請羈押禁見,並於翌日(17日)經該院法官裁定羈押,至同年10月3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以300萬元交保而停止羈押,此均有卷附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及釋票各1份可參,請求人受羈押共計17日【自押票羈押日
100年9月17日起至請求人請求100年10月3日止;羈押期間起算日應自押票填載之100年9月17日計算,而非自請求人遭逮捕日之100年9月16日起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請求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嗣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追加不合法而予公訴不受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07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均有前開卷證資料可佐。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此部分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㈡綜據前述,爰審酌請求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
搜索及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所為之答辯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且受羈押時年屆60歲,原擔任醫院院長一職,綜理院務,卻因涉訟遭受羈押,而無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服務鄉祉、甚至請辭,以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程度,再斟酌請求人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800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64,600元【計算式:3,800元x17日=64,600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