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沙金鳳 再審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3月7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86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而前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86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宗,已依規定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4月6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再審原告顯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惟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3項為由聲請再審,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8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係因受強制執行始得知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之情,可認再審原告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日起,顯已逾三個月仍未合法收受該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倘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之事實經斟酌,再審被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即有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事實,而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理由。㈡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253,530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債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實際上已貸與並交付金錢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否認前揭債權存在,亦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倘再審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及舉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為真,即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再審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文件恐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即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之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提起再審。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未據再審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屬無據。
㈡、又再審原告前以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1,042,932元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認定「查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宗因已逾越保存年限,以致關於對沙金鳳之送達等資料文書,均已銷毀滅失乙節,固有原法院調卷單在卷可佐。惟參以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於89年間以對沙金鳳有兼括系爭借款債權在內之借款債權3,253,530元(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沙金鳳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於89年3月7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867號支付命令,並於89年6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確定在案,有泛亞銀行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泛亞銀行於91年間即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沙金鳳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2,163,629元,尚餘本金1,042,9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原法院核發91年度執七字第91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復於96年間持前開原法院91年度執七字第91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沙金鳳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其後,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同泰公司,同泰公司即於101年12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沙金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沙金鳳在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之存款債權39,194元,復於102年1月22日就前開39,194元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亦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寶華銀行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同泰公司及其前手債權人業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多次,並受償部分債權;而沙金鳳於先前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予以爭執,衡諸情理,倘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沙金鳳,沙金鳳理應會於原債權人泛亞銀行首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便予以爭執,豈有任令同泰公司及其前手債權人多次對其強制執行且使其等獲償部分款項,而遲至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予以爭執之理?沙金鳳前揭主張,殊與常情相違,已無可採」等情,有該民事裁判書網路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足見再審原告自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於91年間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債權,迄104年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案件)為止,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於該事件中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資證明,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未經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亦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有其所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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