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晉易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助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晉易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營房屋修繕、營造工程業務。」應更正補充為「經營房屋修繕、營造工程業務,並須清理承包營建工程業務所生之廢棄物。」、第9行「營建事業廢棄物」應更正為「一般廢棄物」;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除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外,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由是可知,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原則上由建築物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而房屋之裝璜,因附著於房屋而為該建築物之一部。是本件熱河路房屋裝潢經拆除後所遺留之系爭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公訴人認系爭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顯有誤會;又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 林玠誼 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被告晉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易公司)擔任一般員工,負責打雜,在被告晉易公司工作3、4年,月薪大概3、4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456號偵查卷影卷第8頁背面),則同案被告林玠誼係被告晉易公司之受僱人,又同案被告林玠誼因執行業務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審理卷第12、13頁),是被告晉易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晉易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晉易公司因其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惟本件查獲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且已於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處理該廢棄物,有被告提出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乙紙可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告晉易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林助易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晉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易公司)經營房屋修繕、營造工程業務。林玠誼(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為晉易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與熱河路某住宅,清除晉易公司所承包之拆除裝潢工程之廢棄物,而裝載含有廢木材、廢三合板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晉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於104年8月27日下午載運上開廢棄物欲前往木材處理廠。嗣於104年8月27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海風一街附近為員警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林玠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另案被告林玠誼係將含有廢木材、廢三合板之建築廢棄物收集、運輸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晉易公司因受僱人林玠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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