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一三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四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九一二分之八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2月10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
○鄉○○○段五股坑小段1137地號,地目旱,面積2萬1,45
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7/6912之土地,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至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因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暫時無法辦理登記,故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買賣土地目前尚未能過戶,雙方協議同意俟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發布後,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在未過戶前乙方(即被告)同意以本土地設定與甲方(即原告)作為履約之擔保」。
㈡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刪除第11條規定,並於96年修正第31條
規定後,系爭土地已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
○○鄉○○○段五股坑小段1137地號,地目旱,面積2萬1,
4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7/69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雖於89年2月10日將系爭1137地號,應有部分87/6912
以之土地以9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收取原告給付之價金90萬元,然被告已交付原告過戶所須之各項證件,而原告未將舊證件返還原告,卻又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新證件以讓原告辦理土地過戶,則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137地號,應有部分87/6912之土地,係被告所有,原告於89年2月10日以90萬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6912,並於當日簽發89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被告,及兩造於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買賣土地目前尚未能過戶,雙方協議同意俟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發佈後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在未過戶前乙方(即被告)同意以本土地設定予甲方(即原告)作為履約擔保。」且被告於90年1月2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6
912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買契約、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規定:「㈠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超過二十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嗣92年02月07日修正公布之農條發展條例則刪除上開規定。又96年0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農條發1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而64年0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㈠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㈡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然上開規定於土地法89年01月26日修正時刪除。則原告向被告買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現行法令並無不能移轉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1137地號,地目旱,面積2萬1,4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7/69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其已交付原告辦理系爭1137地號應有部分87/6912土地之各項證件,原告未返還舊證件,卻又請求被告交付新證件以辦理過戶,則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云云。惟被告是否已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僅涉及訴訟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之程序法上問題,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實體法問題無涉,而原告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已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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