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均兼告訴人)等之素行(參本院96年12月26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兼被告)所生危害及被告(兼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97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96巷15號
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4巷32號
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路○段68巷2號
2樓居臺北縣泰山鄉○○路70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承包商與雇主關係,於民國96年7月22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25號對面之某工地內,雙方因款項糾紛及工程進度問題而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甲○○,而甲○○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鐵棍毆打乙○○,至乙○○受有右小腿前部約1.8公分刮傷痕、左小腿外側0.2公分擦傷、右上臂約2×2公分瘀青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左下唇內側兩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且有中英醫院96年7月2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所涉刑法普通傷害罪嫌洵堪認定。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且辯稱:伊是順手拿起旁邊水管防衛,伊沒有打他(指被告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證人 蔡文城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在場,伊聽到外面有人吵架,伊就出來看,伊看到時候,雙方已經在口角,彼此扭打」等語,且有 康泰 診所96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被告甲○○所涉普通傷害罪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朱帥俊
黃國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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