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就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搶奪、強盜等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信審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對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本件施用之次數僅為乙次,及於偵查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預備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三點一七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吸食器乙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