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丁○○丙○○戊○○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61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其借款700,000元,惟自95年12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70,196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70,196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2661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訴訟聲請人僅就425,982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固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前揭勝訴確定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雖並主張因相對人已於96年3月19日、4月11日、4月23日及5月7日共還款44,214元,故上開訴訟確定之金額方與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不符乙節,並據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附卷為證,然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因並無法院之實體判斷,故是否確有此債權存在尚無從確認,即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亦始終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準此,參照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聲請人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始符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難謂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