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連同其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4月26日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熟悉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實施下列幫助行為:㈠丙○○於96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㈡甲○○於96年5月25日17時許或翌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郵局前或同市○○路與五華街口之某便利商店內,將不知情之其夫 洪天豊 前向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渠二人以此方法,幫助「呂先生」、「方先生」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呂先生」、「方先生」及同夥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其先前從事網路交易發生錯誤,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前往高雄縣民族一路519號「鼎泰郵局」前,依指示操作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於96年5月27日21時50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425元、23,629元至甲○○、丙○○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洪天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乙○○存摺往來明細影本1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六)被告丙○○、甲○○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七)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紙。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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