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光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其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11之1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竊得之贓車及扣得其所有上開供行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稽。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可證。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