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30日21時10分許之夜間,侵入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工地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所有之破壞剪1把及電纜線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經巡邏員警發覺乙○○形跡可疑,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詢自白竊取工地之破壞剪後,剪斷電纜線竊取之,嗣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供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警毆打云云。雖被告所供遭警毆打一節,查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內容,其警詢錄音內容雖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對話流暢,然製作筆錄過程中未聞打字紀錄聲音,且綜觀製作筆錄過程,大多為員警提問,被告則回以「嗯」等情,有本院96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一時貪心才拿走工地電纜線及破壞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629號卷第31頁)。則被告既已坦承行竊破壞剪及電纜線之事實,實無需就電纜線是否伊持破壞剪剪斷一節再為爭執。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自白伊以工地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部分,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採為論罪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工地破壞剪及地上之電纜線等情,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去工地找看有沒有缺人手,之後看到地上有破壞剪及三條電纜線,就撿起來帶回去,沒有意思要偷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工地主任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慰宗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巡邏,看到被告載一個箱子,當時被告騎機車,我們在被告的皮箱裡發現電線及破壞剪。(門鎖有無遭破壞?)沒有,該處有個洞,被告是將手伸入洞裡將門鎖按開,查獲之工地有工人在二樓休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629號卷第36、37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亦坦承取走上開破壞剪及電纜線等情,已如前述,而該破壞剪及電纜線既係在工地內,顯然非屬他人丟棄不要之物品,被告未經告知即擅自取走上開物品,自屬竊盜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另犯同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節,尚有所誤,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惟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