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亦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6日,將其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租處(原由乙○○向不知情之 陳字環 承租,再分租予甲○),提供為賭博場所,並由甲○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4人為1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4人輪流坐莊,「放槍」者需交付金錢予「胡牌」者,「自摸」者向另3家收取金錢,自摸者每次抽取200元作為抽頭金,每將共收取抽頭金
600元。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乙○○與賭客 周德清 、 楊明月 、 鍾光燦 (聲請書誤載為「鍾光榮」)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付、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500元及賭資18,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德清、楊明月、鍾光燦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麻將1付、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500元、賭資18,500元可證。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二人間就上開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亦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付、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50
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針孔鏡頭1個、針孔無線充電式發射器1個、針孔無線接收器1個、監看螢幕1台等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有何關連,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