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4月4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而吸食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6年4月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8日報告編號CH/2007/4020
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7月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惟於96年12月12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96年7月6日96年板院輔刑親科緝字第560號通緝書及9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得減刑,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