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29,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上午8時25分,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駕駛5Q-7152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街○○號前起步,突然左轉切入五權一街車道欲往五權西五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VOZ-090號輕型機車,由五權西六街沿五權一街,往五權西五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原告輕機車右側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撞擊,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右側助骨骨折(第6、7、8、9肋骨)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5,250元、看護費用63,800元,並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222,484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088,188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停車於台中市○○○街○○號圍牆旁,欲起步向左轉入車道,當時被告已詳視後照鏡、打方向燈及搖下車窗,看清後方並無來車後,才將車輛緩慢駛入車道,未料原告超速駕駛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本件車禍並非全部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95年5月9日上午8時25分,駕駛5Q-7152號自小客車
,在台中市○區○○○街○○號前起步,左轉欲切入五權一街車道往五權西五街方向行駛,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五權西六街沿五權一街,往五權西五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側撞擊原告所駕駛輕型機車右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右側助骨骨折(第6、7、8、9肋骨)、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此過失傷害責任業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交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
㈡兩造同意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定之殘廢等級作為判定標準,並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作認定。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認定,原告為14級殘廢等級(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與變形)。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5,25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部分45,678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120元、中興醫院部分2,720元、神澧中醫診所部分206,732)。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共計63,800元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000元。
㈤原告高商畢業,車禍前為餐廳會計,已婚,有二個小孩,
一個已服兵役,一個是二技;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易字第73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交上易字第33號判決)核閱屬實,且被告此過失傷害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交上易字第3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顯示(本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卷第7~12、16及17頁),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原告機車之散落物及血跡,距被告車頭起步約數公尺(見照片編號1,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卷第16頁),原告機車右側有擦撞痕跡(見照片編號2,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卷第16頁),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側有擦撞之痕跡(見照片編號3,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卷第17頁),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卷第7、16、17頁),再參以被告於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當時其車才剛切入車道及其車損之位置為左前角有撞痕等語,足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才剛起步,在原告機車車身幾乎要全部通過被告自小客車之際,因被告自小客車突然向左切出,而遭到原告之撞擊,原告對被告之自小客車向左切出無預見之可能性,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步前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分項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醫院及神澧中醫診所就醫,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55,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收據為證,堪可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神澧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206,732元,於逾61,704元部分為非必要性支出,應予扣除,按中醫療程亦屬正規的治療方式,因此接受中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於必要範圍之內,查原告庭呈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5年9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950509~950606住院,現在仍然遺存顱內損傷及腦震盪後遺症,頭痛頭暈,無法從事工作,需多休息,及復健治療。」(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7號卷宗第58頁),可知原告於95年9月12日時,仍有顱內損傷、腦震盪後遺症、頭痛頭暈等情況,需持續接受治療,而原告於逾61,704元部分所支出的費用,均在95年9月12日以後,且乃為了治療車禍後遺症所支出,此有神澧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3~55頁),故原告逾此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尚屬必要,應予允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支出看護費用63,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允許。
㈢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前每月收入33,000元,自95
年5月9日車禍至95年12月1日重回職場,期間共計6月又23日因本件車禍而無收入,減少收入222,484元,並提出薪水袋3份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在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對於原告可以工作之時間及每月薪資是否為33,000元均有爭執。按第三人於訴訟提起後供當事人為訴訟上證據之用所做成之證明書,僅證明力較低,但尚非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故原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僅證明力較低。經本院函查原告於94年之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其全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96,822元,且自萬月樓餐廳有限公司領取者為214,322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6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60007585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故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33,000元,與函查所得資料顯有不符,該資料雖為原告之94年綜合所得,非其95年所得,惟以其94年於萬月樓餐廳之所得觀之,其車禍發生當時之月薪為33000元,並不足採,其在萬月樓餐廳有限公司之月薪以17,092元計算較為適當【計算式:214,822÷12=17,091.8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原告主張其重回公司工作的時間為95年12月1日,被告則抗辯原告至95年9月14日後即未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是原告所受傷害至95年9月14日應已完全康復,查原告庭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5年9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950509~950606住院,現在仍然遺存顱內損傷及腦震盪後遺症,頭痛頭暈,無法從事工作,需多休息,及復健治療。」(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7號卷宗第58頁),可知至95年9月12日時,原告傷勢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仍需多休息,另查原告庭呈之神澧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說明欄上記載:「車禍後遺.......自95.12.19~96.3.13共治療12次」(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至96年3月13日仍持續要看中醫治療,且未至醫院就醫不代表傷勢已完全康復可以工作,被告之抗辯顯屬誤會。故原告主張其至95年12月1日始回到公司工作,並以在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尚屬可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收入為120,694元【計算式:(17902×6)+(17902×23÷31)=120694.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發生後,有一目遺存
半盲症視野狹窄與變形之情況,經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原告為勞工殘廢等級第14級,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而殘廢等級第14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5.38%。按勞工殘廢等級之鑑定結果,是以該障害永久不能復原為認定,此有原告庭呈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辦理勞保殘廢給付應注意事項第5條:「本表所載之障害部位及症狀應以治療終止診斷成殘,或經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當時之症狀開具。」之規定可證(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有回復之可能,亦屬誤會。原告95年12月1日重回公司任職,至勞工60歲強制退休止,原告尚有13年11個月即167個月之勞動年限,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348,453元【計算式:17902×15.38%×126.00000000=348,452.00000000。其中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7個月霍夫曼累進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㈤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高商畢業,車禍前為餐廳會計,已
婚,有二個小孩,一個已服兵役,一個是二技;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及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右側助骨骨折(第6、7、8、9肋骨)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而有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與變形等永久不能回復之障害,所造成之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遭到判刑,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000元,此乃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197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