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丙○○
丁○○即 洪維格 )受判決人即被告戊○○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80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丙○○、丁○○(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並提出本院96年6月12日院信刑昌字第0960006263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2年貨字第177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所提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拍字第9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公證請求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4月23日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台灣土地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2年度民執正字第7655號執行命令、查封條、民事陳報狀、本票、民事聲請判決之更正理由狀、補充民事判決之更正理由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自訴人之身分,雖提出上開證據為憑,惟對於本院80年5月3日所為80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所提證據亦非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法定證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