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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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犯,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㈠之結論,就上開三罪定執行刑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刑法第51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