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0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下午1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忠一街口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編號北96305號),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扣案可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就上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述
驗尿報告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此部份犯行核與其自白相符,應堪採信。此部份聲請,自應准許。惟就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編號北96036號),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誤引編號「北96305號」之尿液檢體為聲請之依據,自有誤會,此部份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惟被告既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不影響其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檢體編號有誤,且遭查獲之地點有誤,而被告遭查獲後深感悔意,並未再施用毒品,家中復有三名年幼子女待養,一旦勒戒,將失經濟來源,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業如上述,原審裁定亦認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不及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聲請意旨確係誤認尿液檢體編號,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惟被告既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法即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原審據此所為裁定,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審裁定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起抗告,顯屬誤會,至其餘被告家中狀況等情,與是否准許觀察勒戒之聲請無關,故被告以此提起抗告,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