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肆件、化妝包壹件及鑰匙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V」商標為LOUISVUTTONMALLETIER(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於手提箱袋、皮夾及鑰匙圈等專用商品之商標,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亦明知其於民國95年5月24日在網站上向不詳人士購得之LV手提包、化妝包及鑰匙圈,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LV」商標於同一指定商品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該仿冒品之意圖,自94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網際網路之雅虎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nokla1980」之名義刊登廣告,進而以新台幣1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與不特定人,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待買家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透過郵局將他人所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予買受人。嗣於
95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住處搜索時,扣得使用「LV」商標之仿冒手提包4件、化妝包1件及鑰匙圈1個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存簿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3、路易威登公司商標專用權檢索資料及路易威登公司產品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極密接,於客觀上係屬單一具反覆性之行為概念,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3.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刑及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新、舊條文之對照如附表所示),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4.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及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提包4件、化妝包1件及鑰匙圈1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路易威威登公司產品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罰金││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之下限││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低,較││5款│││幣30元,提高為│為有利。│││││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算標準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低,較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有利。││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