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宏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 裴宜卿 之現金1,900元及竊盜被害人 郭泰瑾 之現金2,5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86號被告鄭宏彬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54分許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花朵朵餐廳內,分別徒手竊取裴宜卿放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郭泰瑾放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即逃逸。嗣裴宜卿及郭泰瑾發覺現金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宜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宜卿、被害人郭泰瑾於警詢時所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現金共44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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