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張元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同條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另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核被告張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又其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屬酒駕初犯,兼衡其偵訊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凍庫板組裝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告張元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鄰○○路00巷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豪自民國108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宿舍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WT-7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張元豪卻加速轉彎而摔倒,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辦案件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無故未履行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