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彭福佐
彭福佑 相對人 鄭龍順
鄭莊 看即世明汽車商行 謝綺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2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民國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原告,就原法院於107年4月3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鋼構架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下稱拆屋還地部分),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107年9月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就拆屋還地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謝綺文亦僅對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金額賠償部分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業經判決確定,原裁定卻以上訴不可分原則,及謝綺文於上訴期間得擴張上訴聲明為由,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給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收受通知7日內,就抗告意旨陳述意見,迄未提出書狀。
三、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擴張上訴聲明後,復撤回上訴者,既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自無從再以擴張上訴聲明之方式,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經查,相對人謝綺文雖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賠償金額部分提起上訴,然於107年11月23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主張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其擴張上訴聲明,固阻止系爭判決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之確定。惟謝綺文嗣於同年12月4日具狀撤回該擴張聲明部分,有本院前審107年抗字第265號裁定可憑(該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既因謝綺文撤回擴張上訴聲明而不得再行擴張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抗告人就該部分聲請原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原法院依職權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