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國選任辯護人鄧雅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茂國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與告訴人 孫建榮 原為部隊同寢室之關係,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輕率地主動挑釁告訴人,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顯不足取。
(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即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7頁之和解書),被告同意負責告訴人後續之醫療費用,並依健保特約醫院告訴人所負擔之費用收據為憑,直到告訴人致傷處復原為止,而告訴人因回(複)診而肇生無法執行之工(公)差勤務,將由被告承接,不可因非不可抗拒因素,推免相關勤務,而於被告完成相關條件後,雙方均放棄相關民、刑事追訴權利。然事後被告雖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8元給告訴人(被告另陳稱有交付紅包2,600元),但雙方對於告訴人所需之醫療費用仍有爭議,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包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慰撫金在內之損害共計36萬元,被告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又向本院明確表示不願繼續洽談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表示願意一次賠償10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經本院詢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以109年3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420號函答覆略以:告訴人因外傷造成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牙髓壞死,需進行根管治療,於108年7月18日治療後追蹤至今,發現右上正中門牙出現外傷性牙根外吸收,左上正中門牙變色,目前雖無迫切拔牙、植牙之必要,但後續換牙是否得以保留仍待長期觀察。若需植牙,費用單顆10萬元;若得以保留,後續欲以美白、牙釘、全套牙套復型保護費用約略6萬6,500元)。
(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當庭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但依刑法第74條的規定,緩刑的宣告除了被告的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以外,還必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或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沒有再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而經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法院才能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是否情有可原,並無關係。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且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參酌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內容,認告訴人確實仍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之損害未完全填補,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