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景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景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科刑紀錄,同為竊盜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可認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對被告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其先前所受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深知不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損害非鉅,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害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8年度偵字第35758號被告傅景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
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9日晚間9時58分許,徒步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市價新臺幣55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逃離店內。 嗣管 領店內商品之店長 賴柏豪 接獲店員通知,並依目擊者之指證至附近巷弄尋找,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忠明福德祠涼亭內發現傅景楓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傅景楓主動提出已開蓋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景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公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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