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宗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2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中午共進午餐後,李宗憲邀A女前往其 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D室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嗣李宗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表示拒絕及反抗,將A女推倒在床上,強行親吻A女嘴巴,以單手掐住A女脖子,以外套摀住A女口鼻,並抓住A女雙手,褪去A女褲子、內褲等強暴方式,違背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強將其手指插入A女下體,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侵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與A女為同事,2人於
106年11月2日中午共進午餐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新北市○○區○○街租屋處,被告嗣後有親吻A女,單手掐住A女脖子,並褪去A女褲子、內褲,撫摸A女胸部,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12頁至第14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7年2月26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157號函暨所附A女
106年11月2日驗傷相關病歷影本(偵字不公開卷第26頁至第46頁反面)在卷可參。
㈡A女於107年1月25日偵查庭證稱:被告約我去吃午餐,我
當時在朋友家,被告直接到我朋友家載我去被告住家附近吃飯,只有我跟被告2人,吃完飯被告說他要回家洗澡,因為他剛下班,我跟他說我要回家,被告說等他洗完澡再載我回家,我就說好,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回他家;到被告家之後,被告去洗澡,我坐在被告床上玩手機,被告從浴室出來身上只有穿1條四角褲,他就坐到床上,我們就一起在床上玩旅遊大亨;之後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伸手把我推回坐在床上,親我嘴巴,還把舌頭伸進我嘴巴,之後用單手掐我的脖子,我覺得滿大力的,而且掐很久,所以我脖子是紅的,之後拿我的外套摀住我的鼻子跟嘴巴,另外一隻手脫我的褲子跟內褲並且脫下他自己的四角褲,之後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在親我嘴巴時,我都有反抗,我有推開被告的臉,但被告還是很強硬,還是繼續親我,我無法反抗,被告脫我褲子的時候我也有反抗,我有踢被告的胸口,但沒有成功,被告還是繼續脫我褲子,我不願意讓被告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的身體有扭動、也有躲,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都是不願意的,我也有反抗;我離開被告家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店長(陳○○)跟我親叔叔,店長和會計就跟我相約在迴龍警察局附近的全家見面,我有跟他說發生的事,我跟他們見面之後我才打電話給我叔叔,叔叔要我先報警,要我去警局等他(偵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於原審108年5月7日審判庭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先約我吃飯,吃完飯後,我請被告載我回去,被告說他要先洗澡,我才在被告房間裡等他,被告和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出於我自願,被告用手還有用我的外套摀住我的口鼻,是強制我的,被告單手勒住我的脖子,掐我的力道很大,造成我脖子紅紅的,案發過程中,被告有抓住我的雙手,我用腳踹、踢他,但我推不開他等情(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5頁)。
㈢被告辯稱:我和A女彼此均有男女朋友,我們是曖昧關係,
我在案發前和A女單獨見面2次吃飯,發生過3次性關係,我沒有本件性侵犯行,我親她、性交過程中,A女都沒有任何反對之意思或行為,我以手掐住A女脖子,是我的性癖好;2人性交完畢,A女開口索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因家境予以回絕,A女不悅,引發A女誣指我性侵之動機,在我洗完澡後,已不見A女蹤影,隨後警方聯絡我製作筆錄,迨警詢筆錄後,A女叔叔來電要求100萬元,為我所拒,A女仙人跳不成,始提出本件性侵告訴。
㈣檢察官綜合雙方陳述及相關證據,認被告性侵A女;被告則
辯以:本件為雙方合意性交。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是否有違反甲○意願,性侵A女。
二、認定被告強制性交A女之理由及證據㈠證人即A女任職之超商店長陳○○,於107年6月4日偵查
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A女)原本應該要來上班,但告訴人沒有來,她傳訊息跟我請假,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她遭被告強姦之類的。案發當天就有見面,在迴龍的某家便利超商,我過去的時候只有告訴人1個人,是我自己主動要過去的,我請公司年紀比較大的女主管(張○○)一起過去。」(偵字卷第98頁),證人陳○○作證表示當日A女告假,經詢問後,A女始告知遭性侵乙事,其認事態嚴重,遂與A女見面,並有陳○○與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偵字不公開卷第110頁至第123頁)。同日偵查庭證人陳○○亦證稱:去報警的事是我提議的,剛開始A女有點排斥(偵字卷第98頁),顯見A女案發後非立即有提告之意願,係因證人陳○○建議,方前往警局報警,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3日警詢供稱:「我與A女沒有仇怨糾紛」(偵字卷第8頁),堪認A女無虛構被告性侵、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㈡被告雖於107年1月29日偵查庭供稱:我跟A女是情侶,我
們從去年(106年)4、5月開始交往到我跟A女最後1次發生性關係,與A女發生過3次性行為,第3次就是案發日(偵字卷第58頁),於本院108年10月4日準備庭表示:我們是情侶(本院卷第69頁),表示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雙方曾發生3次性關係。然被告首次接受警方調查時,供稱:
我跟A女是同事關係,(當天)我自己有試著碰觸她看她的反應,A女並沒有任何的反抗或排斥,我就直接親吻她嘴唇,最後和A女發生性行為(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依被告警詢所述,雙方僅為「同事關係」,甚至表示案發當日其先「試探」A女,始與A女發生性行為,未曾提及雙方之前已發生2次性行為。又被告於偵查庭證稱:「沒有人知道我們在交往」、「我沒有讓公司知道」、「(交往有何證明?)沒有,我跟告訴人之前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偵字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如何證明你們是情侶?」被告僅答以:「我們算是不能公開的戀情」,無法提出2人確有交往之任何證據,反之,A女於107年
1月25日偵查庭證稱:「我沒有挽過被告的手,我們沒有肢體接觸或言語曖昧。」(偵字卷第46頁),於原審辯論庭證稱:「我跟被告當時不是男友朋友關係」(原審卷第220頁),否認與被告為情侶或有何親密、曖昧之舉動。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庭表示:「我106年4月左右認識A女,與A女單獨見面2次,2次均是吃飯。」(原審卷第61頁),A女於警詢則證稱:「在本次之前只有吃過1次飯」(偵字卷第11頁),被告與A女苟為男友朋友,因雙方為同事關係,工作地點接近,必然互動頻繁,然依被告所述,雙方由認識至發生本件性侵犯行,相隔約半年,僅聚會1次或2次,與一般辦公室情侶頻繁聚會有別,且被告於偵查庭表示:「我們(
107年)11月3日以後就沒有再聯絡」(偵字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106年11月2日性行為過程,雙方)沒有發生爭執或其他不愉快的事情」、「我租屋處是(工業區附近),距離公車站或捷運站約3、4公里」(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倘被告與A女為情侶關係,因被告租屋處交通不便,雙方當日亦無發生任何不快,被告依理會騎車載A女離開或前往他處搭車,然A女未與被告道別,即趁被告洗澡之際,匆忙自行離開現場,雙方此後不再聯絡,被告辯稱雙方合意性交乙節,與常情有違。
㈢一般性侵受害者,依通常情事,會有哭泣、封閉、害怕、情
緒崩潰等創傷症候群之反應。證人陳○○於偵查庭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掐她脖子、拿衣服摀住她的嘴,告訴人情緒稍微低落,因為告訴人教育程度沒有很高,但她講的內容片片斷斷,我有問她究竟發生何事,但她也講得不清楚,她說她嚇到了(偵字卷第98頁),足認A女於案發後確實有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心情不佳等負面情緒反應,益證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應非杜撰。
㈣尤其,被告於案發翌日(106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發
送:「對不起」、「可以接我電話嗎」之簡訊,旋又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不起」予A女,A女於11月4日反問:「我被你掐脖子到現在還在痛,一句對不起就沒事了嗎?」、「強迫我做那種事,一句對不起就沒事了嗎?」此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對話截圖可考,被告除企圖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A女外,又傳訊:「方便電話嗎」,因A女未回覆,被告於同年月5日,再次探詢A女:「還有談的空間嗎」(偵字不公開卷第24至25頁之1)。被告在案發後,多次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欲對A女表達歉意,且於A女質問:「我被你掐脖子到現在還在痛一句,對不起就沒事了嗎?」、「強迫我做那種事,一句對不起就沒事了嗎?」被告不曾為己答辯、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僅一再詢問「方便電話嗎」、「還有談的空間嗎」,被告若未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不尊重女性之行為,何需始終保持低姿態,祈求A女原諒,有此益見被告違反A女意願性侵A女之事為真。
㈤被告辯護人雖稱證人陳○○與A女關係緊密,說詞有偏袒A
女之情。然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聽聞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證人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陳○○聽聞被告對A女非禮之證詞,係聽聞A女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陳○○在對話中聽聞或目擊A女心情狀況不佳之情緒反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強制性交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然仍得作為法院判斷證人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方面質疑證人陳○○證詞之適格性,殊不足取。
㈥至證人陳○○雖稱:見面時A女沒有在哭(偵字卷第98頁)
,然A女接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輔導,依該中心107年2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73212720號函及所附保護個案A女摘要報告,指出:
1.A女特質:A女個性文靜、獨立,擔心會麻煩到他人,所以自己的事情大多會獨自想辦法解決,習慣壓抑感受,不會主動分享自己的情緒狀態,談到感受通常會以「還好」作為回應。
據社工觀察A女的情緒表現,即使案主陳述生氣、焦慮之事情,也經常是以語速緩慢的述說方式進行,較難有明顯之情緒反應。
2.A女身心狀態:A女於案發後出現焦慮情緒及信任關係遭破壞,影響睡眠;A女於性侵事件後,難以入眠,會有睡眠中斷、突然驚醒之情形,驚醒後會躺好幾個小時,皆無法再入眠,A女對於性侵事件感到害怕、不安與生氣,對於自己當下有明確拒絕及反抗,仍遭性侵得逞感到恐懼與無助。
由創傷量表得知,測驗量表㈠分數較高,為害怕安全、擔心身體、自責,測驗量表㈡分數呈現此事件已影響到A女睡眠等生活態度。A女認為不應該讓自己進入被性侵情境,自責反應明顯(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被告於偵查庭復供稱:在性交過程,我「掐住她的脖子」(偵字卷第58頁),不否認性行為過程有對A女施以異常手段,另佐以證人陳○○證稱:「(我跟A女)是一般主管跟部屬,除了工作以外不會有聯絡,我跟A女沒有那麼熟,沒有私交。」、「(A女與被告關係)我不清楚」(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則A女甫遭強制性交之際,面對無私交之主管陳○○,未顯出情緒崩潰、痛哭等遭辱之情緒反應,難以據此推論A女未遭被告性侵。
㈦有關A女是否有向被告提及20萬元乙節,被告於106年11月
3日警詢時,未有任何相關之陳述(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迨於107年1月29日偵查庭方稱:「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開口跟我說要我『借款』20萬元。」(偵字卷第59頁),於107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狀改稱:A女在性行為後,向被告開口「索取」20萬元(原審卷第65頁),108年7月29日上訴理由狀則稱:A女向被告「要求」20萬元(本院卷第37頁),前後所言不一。本院為查明真相,受命法官就此訊問被告:「有關20萬,你書狀及陳述,或稱是借款,或稱是索取。到底實情如何?」被告答以:「她是要跟我借20萬」,受命法官續問:「以前所稱『索取』,是陳述錯誤?」被告未作答,受命法官追問:「你在偵卷第59頁表示是『借款』,原審卷第65頁表示是『索取』,上訴狀(本院卷第37頁)表示是『要求』。何者為真?」被告持續沈默。再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4日準備庭所述:「我們是情侶,(我們談話內容)無所不包。」(本院卷第69頁),及依原審準備程序狀自陳:被告來自南部,每月薪資大部分寄回予台南年邁老母,故「被告身上毫無多餘鉅額款項」(原審卷第6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原審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庭稱:「她(A女)知道(我要養母親),知道(我收入情形)。」(本院卷第69頁),被告月收入約3萬多元,扣除租金、必要開銷,需將大部分薪資寄回南部,如A女為被告女友,當知被告手頭不便,無法一次拿出或出借相當約半年薪水之20萬元,參以A女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沒有(積欠他人金錢)」(原審卷第225頁),A女應非向被告借用或索討高額賠償金而設詞誣陷被告。雖A女叔叔嗣後向被告要求賠付100萬元,然此僅為事後之賠償請求,不能據此認A女方面為民事求償而構陷被告。被告所辯A女仙人跳不成,進而誣指性侵,屬卸責之詞。
㈧被告另稱依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
載,A女身體外部、四肢等處均無明顯外傷,否認有何強制行為,然現行刑法為保護女性生命,避免發生命案,有關性侵害,不以抵死反抗為要件,而每一個人面對他人突然施加強暴手段反應均有不同,A女受被告邀約前往被告租屋處,突遭被告壓制,以手掐住喉嚨,難以呼吸,如再施加力道,A女恐因此死亡,A女慮及倘嚴厲拒絕,將會遭遇不測,因而不敢過度抵抗,以致未在身上留下明顯外傷,合乎事理;且依該急診病歷記載,A女當日晚上前往長庚醫院驗傷時,明確陳稱「去工作男同事家,被男同事強姦,過程中有被勒脖子,neckpainandmildredness(頸部疼痛和輕微發紅)」,並進行淋病、陰道滴蟲、披衣菌等檢查(偵字不公開卷第29頁正反面),A女驗傷時除表示遭被告勒住脖子及性侵,並因害怕感染性病而接受淋病等檢查,如雙方前有2次合意性行為,A女不會要求進行性病檢查,自難以A女四肢無明顯外傷,遽認被告無非禮A女之事。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制性交A女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先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
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先強行親吻A女嘴巴,將A女上衣掀起後撫摸A女胸部
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將其手指插入A女下體乙情,然與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基於滿足自我性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屬事實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得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在同一案件擴張犯罪事實後,援引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以強制性交罪,再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A女身心健康,並使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上訴,以其與A女係情侶關係,雙方合意發生親密行為,在性行為後,A女因向被告索取20萬元,遭被告拒絕,始誣控本件性侵,否認涉犯強制性交罪,惟被告確有本件性交A女犯行,有關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㈠有關證人張○○、A女叔叔於偵查期間指證A女脖子發紅等
性侵被害狀態,本院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傳訊證人張○○及A女叔叔。
㈡被告性侵A女犯行罪證明確,被告方面聲請傳喚陳○○,以
證明被告與A女有曖昧關係,聲請傳訊被告前女友,以證明被告有掐脖子之性癖好,及聲請將A女與被告作測謊之鑑定,核無必要,無庸再行傳訊、測謊,特加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