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賴政呈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應分別更正為「蔡政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聯絡犯意」;證據部分「賴政呈」應更正為「蔡政呈」,並補充「被告蔡政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蔡政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址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以此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日球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與賭客進行對賭,要屬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
共同經營網路職業球賽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經營網路職業
球賽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案並尚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