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方得期滿,現正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新平巷一一之四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將 邱士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一輛啟動電門而竊走,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逆向騎駛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志工 林家峰 發覺其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該分局員警以電腦查詢後發現該機車為申報失竊之車輛,遂請林家峰隨後跟監,並由該分局員警趕往逮捕甲○○。迨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警方與林家峰共同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圍捕甲○○,並將甲○○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拔下前開自備鑰匙控制後,甲○○為圖逃逸,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一地點,趁在該處騎駛機車停等紅燈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不注意之際,跨坐於該機車之座墊,正著手搶奪該女子所騎駛之機車時,旋為員警拉下而未能得逞,該女子受驚嚇離去。員警隨即制伏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士倫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及證人林家峰於警詢、偵查時陳述逮捕經過,證人 張廖萬能 即目擊路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坐上前揭不詳女子機車後座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贓證物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在為警追捕之緊急狀態下,不思往前逃跑,卻坐上在路口停等綠燈之機車,其必有使用該機車資為逃避追捕工具之意圖,而該不詳女子與被告非親非故,何有助其逃避追捕之義務?是被告跨坐於該機車座墊,顯為以不法腕力控制該機車,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搶奪該機車以資逃避追捕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進而著手實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固已著手施加不法腕力搶奪該不詳女子機車之行為,然為員警所制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又為圖逃避追捕,而搶奪該不詳女子機車未遂,然已造成該不詳女子精神驚嚇,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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