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代表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703號函辦理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死亡)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唯其為一繼承人即妻 林長玉 係大陸地區人士,目前行蹤不明,以致聲請人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爰聲請准予指定公會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83年3月14版第214頁及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著民法繼承新論82年
8月3版第279頁均同此旨);倘繼承人生死不明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固於9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不僅有其配偶林長玉,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乙○○之兄弟 張偉翰張偉豪張偉傑 存在,此有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張偉翰、張偉豪、張偉傑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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