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拾獲 劉郁靜 前於95年9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旁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害人劉郁靜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仍不知悔改,竟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執為己用,乃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本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惡性尚低,及依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