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1段與大有1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有1街,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過失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漢口路1段由台中港路往四川路直行,在原告所行駛車道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右上頷門齒因外傷撞擊引起牙髓壞死、右側顎關節外傷性鈍挫傷、兩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兩眼週邊視野缺損、腦頭外傷性左右兩側偏癱、左膝扭挫傷、上唇撕裂傷等之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支出:原告因上述傷害就醫已支出新台幣(下同)91,255元(不含診斷書費)。
⒉減少工作上之收入:原告因受傷,須長期住院及在家休養,因請假遭公司扣減薪資4,719元。
⒊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用19,800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須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更換敏感性牙膏及配換眼鏡等費用,合計為19,501元。
⒌診斷證明書費:3,100元。
⒍車資:原告因兩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兩眼週邊視野缺損,
致無法獨自騎乘交通工具外出,故至醫院回診、工作地點上班及上課,均需由原告之父駕駛計程車接送,受有車資之損害73,94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影響課業學習及工作表現,使
原告在身心精神上須忍受身體疼痛、承受極大壓力與痛苦,且因傷及原告臉部,將在顏面外觀上留有難以消除之永久疤痕,另因腦部受創,兩眼週邊視野之視力完全喪失,無法恢復及需配戴牙齒矯正工具長達1年半至2年,對原告生活上之影響極大,被告於新竹科學園區工作,本應有相當之學識及生活上收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車速太快才會碰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後輪,原告也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5年1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
當日11時20分,行經台中市○○路○段與大有1街之無號誌管制交叉路口與原告甲○○所騎乘UAG-138號機車沿漢口路1段由台中港路往四川路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右上頷門齒因外傷撞擊引起牙髓壞死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述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1,255元,診斷證明書費
3,100元,看護費用19,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營養品及用品費用為19,501元,增加生活支出之車資為73,940元,因傷請假扣薪4,719元。
㈢原告受傷後自95年2月7日至95年2月17日須人看護。原告目前視野缺損之情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及原告因而受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物品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所辯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於審理中並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自難採納。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毀損物品,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除慰撫金額外,被告均表示
不爭執,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嶺東技術學院國貿科二專畢業,目前於僑光技術學院進部二技財金系就讀,任職於萬榮行銷雇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5千餘元,名下無財產,因本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情形,並有顏面、視力受損等情狀;被告為建國技術學院夜二技電子科畢業,任職半導體公司,月薪42,000元,名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萬元,始屬允當,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各項損害合計為812,315
元(即91255+3100+19800+19501+73940+4719+600000=812315)。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2,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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