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該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①200,000元之定額
給付+②每月5,000元之定期給付,推定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共計600,000元=800,000元)合計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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