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棒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補充:「持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木質棒球棒…」;第四行更正為:「致乙○○受有上臂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向其飼養之狗丟擲物品,即衝動傷害告訴人,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不再出庭,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鉅大,並斟酌其國中肄業、家境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有卷附民國95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1紙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1年2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