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捌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總毛重柒貳點玖玖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叁點壹貳公克,驗後餘叁肆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捌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總毛重柒貳點玖玖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叁點壹貳公克,鑑定用罄零點貳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20日入戒治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19日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79之3號2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4年9、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大麻捲入香煙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於94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8月19日13時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179之3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8.28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72.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2公克,鑑定用罄0.2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甲○○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8.28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72.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2公克,鑑定用罄0.2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
(四)扣案吸食器1組。
(五)照片5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8.28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72.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2公克,鑑定用罄0.2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分別與所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又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上開含第一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因大麻與煙草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附記: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供承確有施用大麻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3、4個月前(即94年9、10月間)施用大麻等語,參酌被告於94年8月19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確遭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於94年8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大麻類雖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惟查大麻經檢測結果閾值須達50ng/ml以上,方認定為陽性反應,而施用毒品後,本會因其施用毒品量、方式、時間等不同致檢測值高低不同,查本件被告係以將大麻捲入香煙內方式施用,施用量本即較微,且被告自承係於數月前施用,是被告尿液經初步檢驗雖就大麻類呈陰性反應,係因其施用量尚微,且係採尿送驗前數月施用,自難認被告並無施用大麻犯行,一併敘明。
(二)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4年8月19日13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扣案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
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