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他人借用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財產上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財產上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2月下旬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將其妻 王麗雲 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其大陸地區友人「 蔡耀光 」之子「 小蔡 」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小蔡」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3月4日18時許,向臺灣地區人民乙○○施用詐術,佯稱提供六合彩明牌與乙○○,只要乙○○簽中其所提供之任1支號碼則要支付代價,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3月8日,在台北縣市某提款機,將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款項匯入王麗雲上開帳戶內,惟因王麗雲之上開帳戶異常,經銀行人員通知乙○○致上開款項未遭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雲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之匯款單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小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詳下述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0條、第41條、第25條、第26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6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第1項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條次上有所不同,惟此係因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故將第26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2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