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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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陸顆及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因其與友人有車輛維修糾紛,恐遭傷害、報復,而於民國93年5、6月間向自稱「 簡金榮 」之成年男子表示欲購買槍、彈用以防身。嗣「簡金榮」於93年8月中旬某日,應甲○○要求自不詳來源取得以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槍枝配件: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7㎜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9顆,欲以新台幣(下同)40000元販賣予甲○○,並在「簡金榮」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將上開槍、彈交付予甲○○收受,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所收受之上開槍、彈,且為便於藏匿及隨身攜帶遂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另因甲○○現金不足而僅先行交付20000元代價予簡金榮,其後才陸續付清價款。嗣甲○○於94年11月10日某時,攜帶上開槍彈至其友人 林家榮 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中)時,為警依據線報持搜索票前往林家榮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自甲○○所有供藏放、便於隨身攜帶槍、彈之手提包內,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槍枝配件: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其後復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5樓租屋處,取出其餘亦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查扣之9顆土造子彈中,其中3顆已因送鑑實際試射擊發,而不具完整子彈結構,尚餘6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4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76491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9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
9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
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7649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殆無疑問。是此可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就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新法係改列於第8條第
4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規定,則係列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槍枝之時間,係自前開條例修正前之93年8月中旬某日起,繼續至同條例修正後之94年11月10日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既已繼續至上開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一次持有9顆土造子彈核僅侵害一社會法益,祇構成單純一罪;至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本條例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簡金榮」所販售,惟迄今並無因而查獲「簡金榮」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情形有別,而無從依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持有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所為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惟斟酌其持有期間,並未持之使用或更犯罪,且持有槍、彈數量尚非龐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惟其中3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外,其餘未經實際試射之土造子彈6顆,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裝放扣案槍、彈之手提包1個,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用以藏放扣案槍、彈以便於隨身攜帶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筆錄),顯為供持有槍、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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