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5年5、6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變電電熔器1臺、放影機1部」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5、6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尚不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5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而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復違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審酌其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見警卷第6頁被害人乙○○證詞),及事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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