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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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字第14號原告逢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侵害專利之侵權行為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63號,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仿冒原告專利、製造系爭專利品「拖曳整平機」之地點均位在被告同上址之工廠內,至彰化縣境內之「大田農機行」、「永順農機行」僅係原告發現被告出售仿製系爭專利品之處,因被告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在嘉義縣,是依前揭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本案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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